昌图县人民政府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Changtu Municipality

政府信息公开

旅游领域政策法规

来源:昌图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时间:2022-10-26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 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服务。

  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领队业务,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

  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二)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三)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四)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五)地接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 《旅行社条例》

国务院令第73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0年11月29日

(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还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

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应当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旅游从业经历,并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旅行社应当将本单位领队名单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四十条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旅游、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行社的诚信记录、旅游者投诉信息等。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外汇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五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其主要负责人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旅行社,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
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具有特定语种语言能力的人员,虽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导游证和临时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导游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换发导游证手续。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不得展期。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 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景点景区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4、《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

(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

(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国入境旅游的业绩、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增加情况和出国旅游的发展趋势,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确定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组团社上年度经营入境旅游的业绩、经营能力、服务质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每年的3月底以前核定各组团社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定组团社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及组团社组织公民出国旅游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在下达本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

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旅游者及领队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单表》不得增添人员。

第八条 《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出境边防检查专用联、入境边防检查专用联、旅游行政部门审验专用联、旅行社自留专用联。

组团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旅游团队出境、入境时及旅游团队入境后,将《名单表》分别交有关部门查验、留存。

出国旅游兑换外汇,由旅游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旅游者持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可以直接到组团社办理出国旅游手续;没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护照后再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

第十条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领队在带团时,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旅游团队出入境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名单表》的查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旅游团队可以到旅游目的地国家按照该国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或者免签证。

旅游团队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的,组团社应当事先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报价不得低于成本。

第十三条 组团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价格、食宿、交通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合同由组团社和旅游者各持一份。

第十四条 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五条 组团社组织旅游者出国旅游,应当选择在目的地国家依法设立并具有良好信誉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境外接待社),并与之订立书面合同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时,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服从旅游团队领队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因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导游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97年3月17日批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1997年7月1日发布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5、 旅游领域地方性法规

                           宁省旅游条例

《辽宁省旅游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5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2015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到省外、境外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研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旅游发展规划、品牌推广、客源开拓、市场监管等相关重大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优化旅游投资经营环境,扶持具有本地文化特色的旅游业,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旅游形象的塑造与推广、规划编制、人才培养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资金支持。

第五条省、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文化、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药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组织的工作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二章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市、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规划和开展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展会和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文化展演等活动,开展本地旅游品牌、重点旅游线路以及大型旅游活动的推广。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旅游栏目,加大旅游宣传力度。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路网规划,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统筹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和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配套基础设施。

属于国家AAA级以上景区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旅游度假区的,其连接交通主干线的旅游道路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

第十条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对旅游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组建旅游产业集团和实行股份制改革。

支持企业和个人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和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工艺品等,发展特色商业街区和特色餐饮。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组织引导区域内的旅游企业,提供下列旅游公共服务:

(一)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街区、大型文化场所、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人员密集区域,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

(二)在通往主要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指示标识;

(三)在旅游景区,设立导览、交通引导和安全警示等标识;

(四)在宾馆、饭店和大型旅游活动中,提供旅游品牌宣传手册和旅游交通指示图;

(五)建立旅游信息库和网络服务平台,整合资源,向旅游者提供及时、准确的旅游信息和查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院校和旅游专业建设,扶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鼓励校企联合办学,培养实用型旅游专业人才,开展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第十五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组织实施旅游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旅游服务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鼓励旅游者利用带薪年休假假期,错峰出行旅游。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等具有资质的旅游服务企业承办交通、食宿、会务、接待等服务事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遵守国家和省生态保护、文物保护和节能减排等规定。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方式开展绿色、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九条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对旅游功能统一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方案,整合旅游资源,打造特色的旅游精品,形成旅游服务产业链,拓展省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旅游资源普查,建立统一的旅游资源数据库,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安排旅游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林地,对重点旅游项目依法给予保障。

第二十二条鼓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温泉旅游、沟域旅游、乡村旅游、工业旅游、文化旅游、海洋海岛旅游、生态旅游、研学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滩以及废弃矿山、无居民海岛等,开发新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权益保障与经营

第二十四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请求救助、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区或者设施上乱刻、涂污等;

(四)遵守公共秩序、保护景区的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大声喧哗、随地吐痰和便溺;

(五)听从旅行社、导游、领队的安全提示,服从安全要求,配合导游的正常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限制、阻碍其他区域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服务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自愿加入行业组织;

(二)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摊派、检查、评比或者被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等;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开展经营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禁止旅游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五)串通、哄抬旅游服务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六)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

(七)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八)未依法与聘用的专职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十)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十一)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十二)未经旅游者同意为其拍摄照片或者泄露其私人信息;

(十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餐饮服务;

(十四)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范围以及旅游产品的名称、标识、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旅游者的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

第三十条经旅游者同意,组团旅行社转团和并团的,其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旅游者的要求安排包价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有偿服务或者购物活动,应当在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前提下与其他旅游者协商一致,并对有偿服务或者购物的时间、地点、次数和服务价格等作出书面约定。

第三十二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网络旅游经营者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旅行社业务,并应当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景区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服务收费项目的价格、特殊群体优惠范围及标准、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

(二)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价格低于单项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不得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三)设置投诉站,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接受旅游者监督;

(四)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收费。

第五章安全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旅游食品安全、车辆、消防、卫生、设备设施等旅游安全综合监管及救援保障体系。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三十六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指定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设备、设施安全检测。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道路、水运经营者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并签订合同。

道路、水运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配合导游、领队保障旅游者安全,不得擅自终止行程、变更线路、降低标准或者弃置旅游者。

第三十九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电子化监管平台,对旅游市场实行电子化动态监管和服务,实现信息共享。

省、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第四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监、交通、食药监等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在旅游旺季游客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纠纷,依法查处非法从事导游和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旅游经营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对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一)旅行社的资质和导游、领队人员的资格;

(二)旅行社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旅行社出团行程单的执行;

(四)旅行社有关信息的报送;

(五)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等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六)宾馆、饭店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七)有关旅游经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节假日、旅游高峰期前,对区域旅游客量和道路承载能力进行评估,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车辆分流通行方案,提供有利于旅游者出行的方便条件。

景区应当公布经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设置监控、分流系统。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投诉处理时限少于前款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事实清楚的投诉,受理机构或者受移送部门应当立即制止、纠正被投诉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损害行为。

第四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相关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鼓励旅游经营者申报评定服务质量等级,提高服务质量。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机构应当将其名称、资质情况、评定标准和方法、评定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五条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诚信记录,实行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息公示,及时向社会公布诚信和违规企业及个人名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五十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五十二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道路、水运经营者擅自终止行程、变更线路、降低标准或者弃置旅游者的,由组团的旅行社向旅游者先行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道路、水运经营者追偿。

第五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二)对旅游者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

(三)实施旅游行业、地区垄断或者为旅游行业、地区垄断行为提供保护;

(四)对旅游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五)向旅游经营者摊派各种费用,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收受旅游经营者财物;

(六)干涉旅游经营者自主经营活动;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